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送餐员,出生地安徽省界首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街**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路金安桥迤南附近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安某某发生碰撞,致安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逃逸,被害人安某某同事将其送往医院救治。2020年10月13日安某某同事报警。2020年10月16日被害人安某某死亡,经鉴定安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被民警查获,后于2020年11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安某某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照片、120急救任务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申某某、丛某某、赵某甲、赵某乙;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害人安某某尸体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通话录音、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122报警台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阳
2021年2月8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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