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东检一部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沙河**镇,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沙河**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0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路口处,在由南向东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郑某某符合颅脑和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岳彬彬
代理检察员: 张 帅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1505382****)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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