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区**街道**社区***村**号。199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昆明******号电动自行车由**区**厂向**区**街道**社区***村方向行驶,21时21分许行至**区曲胜高速**收费站至**道路收费站路段,由于其驾驶非机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注意避让行人,致其所驾车辆前部与行人李**相撞,造成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9年7月29日死亡后果。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刘**驾驶昆明******号电动车载被告人张某某逃离事故现场。2019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省**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利华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2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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