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高兰S331自东向西行驶到南召县城郊乡东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李某甲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康某某)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康某某受伤、李某甲(殁年42岁)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20年6月23日,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康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卡口照片、车辆行驶轨迹列表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车辆接触部位痕迹检验报告;4、证人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元桂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2、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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