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3616,蒙古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捕前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镇**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2014年9月3日、2016年10月28日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辽PG****号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南票区缸窑岭镇大窝铺村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窝铺村村部路段时与行人崔某某发生碰撞,致崔某某倒地受伤,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崔某某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6日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钢屯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照片等;2.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6.证人张某、张某某、崔某、刘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案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治军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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