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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水县**镇**村**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豫PX****号领克牌轿车沿川汇路由东向西超速(经鉴定,事发时豫PX****号轿车的车速108公里/小时)行驶至八一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遇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王某甲驾驶的豫PY****号斯柯达轿车(乘坐游某某)相撞,造成王某甲、张某某受伤,游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监控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胜利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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