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码51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广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0日,张某某驾驶川E*****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黄舣酒业园区经酒谷大道往绕城路方向行驶,在绕城路掉头后往新房子路口跃达物流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阳区酒谷大道新房子路口红绿灯处向右变更车道后,左转弯时与往黄舣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川EP****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世雄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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