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道由东往西行驶,14时18分许,当行驶至大余县**道**路口右转弯进**路时,因未注意观察周围车辆动态,撞到并挤压前方由余某某驾驶(搭载钟某某)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余某某受伤,钟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的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庆荣
检察官助理:施乐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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