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Z15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0时59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F****5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50KM+200M(蜀山道口)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当前方同车道张某丁驾驶的鲁B****8号小型轿车因王某某驾驶的皖A****9号小型轿车减速而依次减速时,张某甲驾驶车辆向左避让,致使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到鲁B****8号车后部左侧,导致鲁B****8号车前行且前部右侧又碰撞到皖A****9号车后部左侧。鄂F****5号车左侧碰撞到左侧高速护栏后,翻滚并仰翻至路面,造成鄂F****5号车上乘坐人张某乙(1周岁)、陶某某(88周岁)被甩出车外跌落于高速公路当场死亡,张某甲及鄂F****5号车上乘坐人黎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因受伤被先行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接受交警人员调查时如实交代了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后,张某甲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9月21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颈部损伤死亡,被害人陶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甲已与被害人陶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全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表、居民死亡通知书、病情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丁、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交通事故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交通事故认定书;8.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 俊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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