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17〕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6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7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和县姥桥镇菱湖村委会仇颜村往小街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街村路口西侧,碰撞到同向步行的王某,致王某受伤倒地,苏******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几分钟后,伋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轧到王某腿部。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为:苏******号小型客车前风挡玻璃所见受损痕迹符合与直立状态下的王某头面部发生接触所形成,皖******号小型轿车车身四周及车底部等构件表面虽未检见与柔性物体接触所形成痕迹,但不排除与躺于地面上的王某左腿发生接触的可能。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伋某某、高某某、房某甲、房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6.出警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耘
2017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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