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91********,初中文化程度,芜湖**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乡**村**组**号,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柱山路**北门西侧100米处T字路口右转弯时未让后方直行车辆先行及转弯时超速行驶,导致后方同向直行至此的被害人陶某某所骑载乘坐人肖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向右侧翻倒地过程中,左后视镜外壳与张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交警赶至现场将其查获。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违法人员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芜公(交)(法医)鉴字[2019]07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皖龙图司鉴[2019]声像鉴字第156号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皖龙图司鉴[2019]通鉴字第B195号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媛媛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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