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快递员,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遇红灯继续直行至****家园西北门门前路段时,在避让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牌电动自行车时失控向左侧翻,致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撞到任某某驾驶的**牌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任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被害人任某某经医院**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急救车一同前往医院**伤者,民警现场处置结束后赶往医院将张某某带至交警队询问调查,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3月23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1.4mg/100ml。2020年3月26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4月10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为25—27km/h,**牌电动自行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为9—11km/h。2020年4月23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补偿金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警情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开证据记录、人口信息、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车辆合格证、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病人记录、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聘请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海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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