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7********,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镇**村路段时,与步行的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其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静
检察官助理史竹笛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费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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