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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县**镇**街村**号。2016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7日20时59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白色小型面包车沿齐河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口北侧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某受伤。经鉴定,董某某伤情为重伤。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知道伤者系董某某后,托人送六万元至医院,并承诺双方协商后续事宜。2019年9月3日双方达成和解,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茌平县**镇**街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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