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镇**村**号,捕前住河曲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河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受疫情影响,2020年2月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H****5车沿省道S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73KM+460M处追尾碰撞于前方被害人秦某某同向驾驶的电动车上,造成秦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依法认定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瑞锋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起诉书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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