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蕲春县**镇**村**组。因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或被告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7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鹰潭往瑞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高速公路****KM+****M处时,因张某某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粤******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上停于应急车道内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赣******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站在赣******号车旁的陈某某当场死亡,及站在车外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总队直属六支队第四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3.黄某某、徐某某、廖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友群
检察官助理:陈蕾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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