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乡**村**队**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鲁*****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线与**路十字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电话报案并在案发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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