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51993********,满族,初中文化,辽宁**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住辽宁本溪市平山区**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7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E****1号江铃牌普通货车,由本溪市明山区小堡沿滨河南路驶往北台方向,当行驶至滨河南路小华山路口时,因瞭望不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撞倒,造成王某甲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甲系因胸腹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尸检)字[2020]31号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痕(交)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弘扬
检察官助理:兰川德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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