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家住**镇**村**组**号。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刑事拘留,同月2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0国道从奉新出发去宜春,行驶至上高县**镇集镇路段时与行人刘某乙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元开
检察官助理:徐恬文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视听资料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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