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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2001********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胡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5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4月23日被平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冀A*****小客车(乘坐人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焦某某)沿平山县城冶河东路自东向西行至平山县**商场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失控与中心护栏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驾车辆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星元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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