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2001********,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胡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5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4月23日被平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冀A*****小客车(乘坐人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焦某某)沿平山县城冶河东路自东向西行至平山县**商场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失控与中心护栏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驾车辆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星元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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