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四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乡**营**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3时23分许,张某某驾驶皖KN****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族铺镇王塘坊村路口路段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路北向路南过马路的徐某某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张某某陪同救护人员送徐某某到医院救治,徐某某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9年12月3日死亡。2019年12月15日,张某某经交警大队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目前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卫东
检察官助理:高金凤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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