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19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夏邑县**乡**村至**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业庙乡**村南时,与张某甲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及三轮汽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张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逃逸。
案发后,于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检察员:贾朝勋
崔亚辉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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