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11974********,汉族,高中毕业,平顶山市**公司**分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住舞钢市**路**号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DQ****(豫D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涉村镇双汇超市门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当场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巩义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死亡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舞钢市**路**号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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