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3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N*****号黑色宝骏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23KM+700M处将行人吴某某撞伤,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跑。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丁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乔 羽
2016年3月23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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