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焉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公民身份号码6528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焉耆县五号渠乡**村**组**号,现住新疆焉耆县新泰**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14时44许,在焉耆县五号渠乡Y241线2公里路段处,被告人张某某持“B2D”型驾驶证驾驶M-HQ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两车及公墓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致胸腔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朝宏
2020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焉耆县新泰**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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