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1980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80********,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23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我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无牌号拖拉机载朱某某、马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某集团路口北时,拖拉机发生右翻事故,朱某某、马某某被从车上摔下来,朱某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依法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7月22日,经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电子档案、前科查询等;2.证人马某某、朱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邹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峰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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