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Z10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阳区**镇**村**号,无业。2020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圣峰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榆可路0km+5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于前方同方向临时停车的项某某驾驶陕K****7(冀A26A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圣峰牌二轮摩托车乘员郑艳艳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队务会2020年8月5日研究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项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员郑艳艳无责任。
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违法史等书证;
2、证人项某某、郑某乙、吴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郑艳艳的尸检报告、张某甲的血醇检验报告等。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亚梅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12月23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榆阳区**镇**村**号,15529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附页壹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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