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乡**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奉贤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4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沪******小型轿车沿奉贤区大叶公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沿大叶公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陈某某驾驶的上海395238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8日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等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该案的民事损害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亦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发生事故,致陈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8日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对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5.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6.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未饮酒。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可以排除沪******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2)悬挂上海3952382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开顺牌电驱动两轮车相关安全装置的功能有效;(3)沪******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悬挂上海3952382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开顺牌电驱动两轮车右侧前部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
8.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9.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
10.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已获得谅解。
1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已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33825****)。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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