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男,1965年12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5********,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市**院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0日、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0日、27日分别告知被害人家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牌号为沪A****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杨浦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进殷行路南约80米处,车辆失控驶入**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遇被害人范某某驾驶号牌为1*****0电动自行车、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被害人柳某某驾驶的号牌为6*****3的电动自行车载徐某某沿**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头前部右侧与范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车辆头前部左侧碰撞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被害人范某某倒地后其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范某某、顾某某受伤及几人的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被害人范某某经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某、顾某某、柳某某、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及腹部多发损伤死亡;被害人顾某某交通伤致右侧肱骨干、尺骨干两处骨折,右侧五根肋骨共6处骨折伴右侧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及胸骨骨折等,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患有抑郁和焦虑障碍,涉案时及目前以焦虑障碍为主,病情未完全缓解,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家属人民币20万元,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6万元,赔偿被害人柳某某、徐某某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19日上午,其骑一辆自行车在本市杨浦区**路由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被一辆汽车撞倒后昏迷,并被送往医院医治的事实。
2、被害人柳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19日上午,柳某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载着徐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由北向南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对面冲来一辆轿车撞倒其前面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自行车,将一男一女撞飞,该轿车继续向北行驶约10米后停下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19日上午,范某某因车祸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日12时40分许,范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准驾资格及其驾驶的机动车经合法登记;被害人范某某、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合法登记。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及事故经过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及腹部多发损伤死亡;被害人顾某某交通伤致右侧肱骨干、尺骨干两处骨折,右侧五根肋骨共6处骨折伴右侧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及胸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7、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沪A****9”的小型普通客车检测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悬挂上海车牌为“1*****0”、“6*****3”电动自行车检测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自行车检测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相关规定。悬挂车牌为“沪A****9”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前部右侧与悬挂上海车牌为“1*****0”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悬挂车牌为“沪A****9”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前部左侧与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倒地状态下的悬挂上海车牌为“1*****0”的电动自行车与上海车牌为“6*****3”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悬挂车牌为“沪A****9”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经过画面中参考断面A时的行驶速度介于29 km/h ~38km/h之间;经过画面中参考断面B时的行驶速度介于41 km/h ~47km/h;该车在事发过程中存在加速行为。悬挂上海车牌为“1*****0”的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前经过画面中参考断面时的行驶速度介于11 km/h ~13km/h之间。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某、顾某某、柳某某、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
10、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意见书、就诊记录、诊疗意见书、门诊记录单、门诊病史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患有抑郁和焦虑障碍,涉案时及目前以焦虑障碍为主,病情未完全缓解,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张某某血液中检出地西泮。
11、杨浦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解调协议书、收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家属人民币20万元,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6万元,赔偿被害人柳某某、徐某某人民币700元。
12、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若赔偿被害人家属但未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若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 宾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辩护人杨昌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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