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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215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51964********,**族,**文化,山东**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巷**号,暂住绍兴市越城区**路**市场**宿舍。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鲁******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被害人汪某某(乘坐副驾驶座)沿上海市金山区*****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方向匝道内,遇前方证人张某甲驾驶的牌号鲁******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因故障停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正面右部与证人张某甲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侧左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汪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4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证人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汪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证人彭某某提供的牌号鲁******、鲁******车辆GPS记录,证实案发当天,涉案车辆的行车轨迹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被害人汪某某家属提供的身份证复印证、户口薄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证人彭某某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死亡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汪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的情况。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鲁******挂成事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侧左部与鲁******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鲁******挂成事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正面右部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鲁******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鲁******挂成事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存在致其停驶的故障可以成立;可以排除鲁******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鲁******挂成事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证人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汪某某无责任。

7.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张某某、证人张某甲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证、证人彭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证人张某甲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信息及车辆保险等情况。

8.证人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证人张某甲、被害人汪某某系山东**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及该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家属并获得谅解等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11.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红梅 

                                        检察官助理:石淼

                                        2021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340683****。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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