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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巴彦淖尔市**公司有限公司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LD1****号通家福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河区庆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T型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袁某某经临河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6日死亡。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跟随急救车到医院积极抢救被害人,办案民警到达医院后配合调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袁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袁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774362元,赔偿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跟随急救车到医院积极抢救被害人,办案民警到达医院后配合调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苏昂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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