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9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乡**村,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小区**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百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百旺路百旺E区西门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步行推手推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刘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同年12月11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4.证人刘某丙韩某某张某乙证言;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过最高行驶速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观察不够、疏忽大意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刘某乙受伤,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换押证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