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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未对应道路一乳山市徐家镇拥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李某甲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如意

检察官助理:于滨彬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街**号**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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