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住西畴县**乡**村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H***** 号轻型仓栅式货车, 由丘北县腻脚乡地白老寨村至龙潭寨村K0 + 900m 处北侧耕地便道驶往丘北县腻脚乡白地老寨村方向,16 时05分许,车辆在从便道下坡过程中发生侧滑并向右侧翻,与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驾驶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下坡且泥泞湿滑的路段,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车辆侧翻。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甲无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户口证明、网上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唐某乙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害人唐某甲的死亡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下坡且泥泞湿滑的路段,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车辆侧翻,造成唐某甲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春林
2020年3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联系电话:1476963****。
2.案卷材料两册共145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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