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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94********,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现住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小区**幢**楼**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弥勒大道驶往弥勒市区方向,当日18时20分,行驶至交通加油站入口处时,在右转弯驶入交通加油站的过程中与沿弥勒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云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878736****;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民事起诉状2份,散卷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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