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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5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街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呈贡区环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环湖东路与古滇路交叉口,以76km/h的速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该路口时,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云******号“麟龙”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现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康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户籍地,联系电话:1820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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