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吴忠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08时13分许行驶至**公路**处时,车辆向右侧滑行停放车道西侧的路沿上,随后同向行驶胡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处时滑倒,这时同向行驶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车辆失控向右侧滑行,与云******号车和云******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胡某某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胡某某系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血气胸死亡。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吴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20救助伤者并报警。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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