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市,住楚雄市**镇**村委**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韩某某沿楚雄市吕合镇马某某桉油加工厂往白土村委会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白土村委会养鸭场外路段时,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驶离有效路面,与路侧山体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案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使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建伟
检察官助理:张辉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居所地,电话15125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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