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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村**社**号乙,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区**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0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C**挂号梁山扬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乌阿公路伊金霍洛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加500米处时,将沿停在人行横道上由马某某驾驶的陕K**号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阿某某撞倒,造成阿某某当场死亡及蒙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燕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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