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8********,苗族,农民,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剑河县**街道**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附带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贵A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及张某某、刘某某沿龙东线由剑河县某某镇某某上寨往下寨方向行驶。当日23时,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龙东线8公里2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下道路外坎肇事,造成被害人石某甲当场死亡、石某乙受伤及贵A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3.9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死者石某甲家属石文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0068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先菊
检察官助理 颜金燕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建军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8650****;
2.卷宗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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