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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211962********,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输**,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村**屯,现住天津市武清区**村**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冀*****),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德仁务收费站进京方向入口处由北向南转向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北京******;后乘:张某乙)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死亡、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张某乙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某已部分赔偿张某甲家属、张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照片等;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3份、车辆鉴定意见书3份、伤情鉴定意见书2份;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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