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925196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北京市**运输服务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乡**村**,住该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京Q****2),内乘段某某(男,31岁,河北省人),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京承高速进京方向20公里+100米处,车辆前部与同方向同车道孙某某(男,48岁,河北省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3、冀H****挂)后部相撞,造成段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为主要责任;孙某某为次要责任;段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经电话传唤后于2019年12月26日9时许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区域范围认定证明及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沈某某、翟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出警录像、现场周边监控、津A****3行车路线等;7.其他材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验报告、返还物品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竞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4册、光盘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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