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FR****小型轿车沿通富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南通市开发区通富路星湖大道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妨碍直行的电动自行车通行,致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孙某某所驾由东向西行驶悬挂号牌为“南通市区65****”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7日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FR****小型轿车、电瓶车等物证照片;
2.海门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顾书进
检察官助理 远桂宝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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