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花苑**区**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6时6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国盛义乌城西侧通道,由南往北行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根路“吉的堡”幼儿园前地段左转弯时,因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该车前部与由西往东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海门市24****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顾某某受伤于同年9月10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邱某某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6.侦查人员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