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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9时4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A5****号红色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人民广场环绕行驶至人民大街南口处,右转弯驶出广场过程中,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绕行广场的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剐蹭,杨某甲受伤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谅解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交)鉴(尸检)字[2019]368号鉴定文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汽工鉴[2019]吉第19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丽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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