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虎丘区**镇**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肖盾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14日9 时许,驾驶牌号为苏EC****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度假区藏福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东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202****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倒地后被车辆碾轧,致车辆受损、周某某当场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肖某某、解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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