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粟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从仁寿县视高镇沿视高工业大道往清水镇方向行驶。0时50分许,当车行至腾飞大道中天丹琪厂外路段时,由于张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车辆撞到路边停放的由周某某驾驶的豫*****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某、粟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粟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某某、粟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张某某赔偿了死者近亲属,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丽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196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