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住山东省冠县**街道**村**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19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P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冕宁县马尿河方向至冕宁县彝海镇方向行驶,7时45分许行驶到国道108线2666公里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卖化肥、大米的代某某驾驶的川W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买化肥的吉某某和俄某某当场死亡,代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基某某家大门、围墙受损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冕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代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此事的次要原因,吉某某、俄某某、基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及路边大门、围墙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才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补充材料3份21页。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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