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南江县乐坝镇向南江县赤溪镇方向行驶。同日21时34分许,行至南江县G244国道1225KM+900M(沙河街道加油站)处时,撞上行人苟某某,造成苟某某受伤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川******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苟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翁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如龙
检察官助理:赵文军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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