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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悬挂车牌号为渝******(套路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遂宁市射洪市沱牌镇河坝上**砂石场装载砂石,经河堤上直接拉到目的地沱牌镇水电站外面的“砂石堆料点”。当日上午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市沱牌镇煤建街河堤路段(国道247线1304km+758m),与前方由周某某(男,70岁,本案被害人)所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周某某倒地受伤。周某某经沱牌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1时死亡。

2020年4月13日,被鉴定人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20年4月18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关于悬挂号牌为渝******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安全装置不全。

2020年4月30日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云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1838253****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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